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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信阳市X区金点KTV因消费结账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同在此处消费的被害人熬x劝说周某,周某听后不满遂殴打熬,造成熬x头部、右上肢受伤。经法医鉴定:熬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熬某陈述,证人余某、汪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所在的村委会亦愿意对其帮教矫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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