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
被告:罗某乙。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罗某甲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罗某甲起诉的关键证据效力待定,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对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3月11日因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本院依法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少武、库锁庆参加评议,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3月21日、5月9日、7月1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9年2月20日9时,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因原告罗某甲倒砖引发争吵,继而被告罗某乙用砖砸原告罗某甲头部、心某、手、腿部及拳打脚踢,最后将原告罗某甲的耳朵咬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乙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767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罗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清丰县公安局清公(瓦屋头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被告罗某乙辨称:被告罗某乙没有打原告罗某甲,况且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罗某甲在被告罗某乙的庄基上倒砖引发的,不同意赔偿。
经开庭质证,被告罗某乙对原告罗某甲提交的清丰县公安局清公(瓦屋头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罗某甲提交的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提出异议。经查,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在2009年2月20日,原告罗某甲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是在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20日出院,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是原告罗某甲于2009年4月20日出院时的结算票据。本院依法提取了原告罗某甲在清丰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在病案的第一页入院情况上明确写着:“患者半小时前骑摩托车不慎摔伤。”本院同时对原告罗某甲在清丰县X镇卫生院的花费情况进行调取,原告罗某甲在清丰县X镇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173.98元。被告罗某乙对此花费无异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取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庄基问题引发矛盾,后发生打架,被告罗某乙将原告罗某甲打伤。本事件经清丰县X镇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罗某乙罚款500元处罚。原告罗某甲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罗某甲受伤后,到清丰县X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耳垂撕裂伤(伤口约3CM左右,贯通伤),并进行了清创缝合和药物治疗,花费医疗费173.98元,原告罗某甲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130元。2009年4月7日,原告罗某甲因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到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66.92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与原告罗某甲的因庄基问题引起矛盾,本应通过双方协商和正当途径经调解解决,化解矛盾。而双方当事人未能进行矛盾化解,发生打架,造成原告罗某甲身体受伤,被告罗某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除赔偿原告罗某甲的医疗费173.98元,鉴定费13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罗某甲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罗某甲没有住院,结合原告罗某甲的伤情,赔偿误工费的时间酌定为5天,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原告罗某甲的误工费应该为65.85元(4807元/年÷365×5)。原告罗某甲在清丰县中医院的花费7666.92元,与被告罗某乙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罗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73.98元,鉴定费130元,误工费65.8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乙承担。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李少武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