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被告苏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陈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诉被告苏某、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王某及原告陈某、刘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诉称,原告陈某系受害人刘某的配偶,原告刘某、刘某、刘某系原告陈某与受害人刘某生育子女,原告刘某系受害人刘某的父亲。2009年7月1日,被告苏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路口时,受害人刘某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某路,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头右角处撞到受害人,致受害人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车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8,362.5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6577元、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5,000元(含交通费人民币2511元、住宿费人民币3500元、餐饮费人民币7701元、买香烟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苏某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苏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系被告某公司,但该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苏某。被告苏某与被告某公司间系挂靠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同意按上海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承担。丧葬费的赔偿,被告苏某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意按第三人提出的标准予以计算。处理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赔偿,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由法院根据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系被告某公司,但该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苏某。被告苏某与被告某公司间系挂靠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苏某一致。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于家属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相关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故同意按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要求原告提供发票,酌情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受害人刘某的配偶,原告刘某、刘某、刘某系原告陈某与受害人刘某生育子女,原告刘某系受害人刘某的父亲。2009年7月1日,被告苏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路口时,受害人刘某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某路,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头右角处撞到受害人,致受害人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日死亡。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409.80元,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1、车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2、原告提供受害人在事故前先后在某工程公司、某配件公司工作的证明各一份,工资签收单两份。证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3、原告提供刘某居住地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生育两子,为刘某、刘某。现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无养老保险。4、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苏某全部承担。被告苏某虽称与被告某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妥善管理、注意的义务,对被告苏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生前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且收入来源亦主要来自上海市,故依据上海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人民币533,5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金额无异议,可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需受害人扶养,而证据证明原告刘某年龄较大且无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人民币22,787.5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事故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实情,依据上海市2008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960元,按照三人计算一个月,金额为人民币288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受害人近亲属到上海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宿费人民币1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香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受害人死亡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0元;(七)、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确定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苏某借给原告款项人民币30,000元,应在被告苏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宿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8,431元(履行时,应抵扣被告苏某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787.50元;
四、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某公司对被告苏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陈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56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