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唐某甲伯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10年4月23日,我父亲唐某才骑摩托车接我回娘家,当行驶至本区X镇刘某庄的一个上坡拐弯处时,突然从路西侧姚家花园沟飞速冲出一辆摩托车,将我们的摩托车撞翻到路中央,致我唇齿受伤,一星期不能进食,两上门牙挫伤松动,因娘家经济紧张未及时治疗,回兰州后经诊断两牙伤势严重,可能要装假牙。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60元,人身损害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兰州西固爱民医院门诊部的诊断书为伪证,与病历相矛盾,诊断书上也非医学术语,与石化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严重抵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牙齿损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甘x号两轮摩托车从本区X镇刘某庄姚家崖小道驶入公路时,与原告父亲唐某才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该村刘某福家门口拐角处相撞,当场致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才及乘员唐某甲受伤,原告唐某甲于同年5月1日到兰州市西固爱民专科门诊部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门齿两颗断裂,花去医疗费1228元,同月3日、5日分别花去医疗费280元、865元,同月10日,又到兰州石化总医院诊断为两门牙挫伤,花去医疗费1500元,原告唐某甲的误工费461.50元,护理费214.48元,交通费50元,共计4598.98元。
原告唐某甲提供的兰州市西固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兰州石化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本院(2010)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村庄侧道驶向公路大道时应慢速行驶,让直行的唐某才先行,且刘某某将车驶向唐某才正常行驶的车道上,但唐某才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唐某才与刘某某均违反交通规则,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大于唐某才,摩托车乘员唐某甲没有过错。唐某甲的损失应由刘某某和唐某才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不应由刘某某一人承担责任。刘某某、唐某才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致使现场破坏,无法再由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唐某甲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付。被告刘某某辩解属推断而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3873元,误工费461.50元,护理费214.48元,交通费50元,共计4598.98元的60%即2759.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15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