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物损害赔偿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20日9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甘x号轿车沿羲皇大道行驶至天水双语幼儿园门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甘x号货车相撞,原、被告在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在队签订协议:甘x号车的修理费1640元由王某某承担,甘x号车的修理费58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原告刘某某的甘x号车的修理费1640元由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甘x号车的修理费5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