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孟某,男,住(略)。
原告韩某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我与被告孟某结算成品柴油货款,由于被告经济紧张,仅支付小额部分,下余x元被告写下欠条。我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
被告孟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须查明的问题为:
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孟某偿还成品柴油货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欠款条一份。证明孟某欠原告韩某成品柴油货款x元,并于2011年6月10日为原告写有欠条。
被告孟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某质证权利。
该证据明确载明了被告孟某欠成品柴油货款x元的事实,并有孟某亲笔所写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为被告孟某多次供应成品柴油,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x元,于2011年6月10日被告孟某为原告韩某出具了欠柴油款的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孟某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提供的欠据明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和欠款的日期,并有被告孟某的亲笔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孟某欠原告柴油款x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某应当支付原告韩某欠款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