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到被害人田××在赵集镇X街所开的饲料门市部,持刀将田××、赵××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田××之损伤构成重伤,赵××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到被害人田××在赵集镇X街所开的饲料门市部,持刀将田××、赵××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田××之损伤构成重伤,赵××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持刀扎伤田××、赵××夫妇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田××、赵××陈某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赵一×、赵×证实的陈某某伤害田××、赵××的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