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9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陈某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
在审理过程中,陈某与债权人崔XX达成协议,陈某按照(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偿还崔XX现金人民币x元,下欠x元,用自己的一座猪场相抵,取得崔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其偿还其他债权人x元,证实其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能力的事实;2、被害人崔XX的陈某证明,陈某欠其猪款,有能力拒不偿还的事实;3、(2008)尉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第X号执行通知书、案件移送函、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银行查询清单证明,陈某在法院依法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支取银行存款偿还其他债务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过程中,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明成立,予以支持。陈某自愿认罪,且积极与债权人协商并达成履行协议,按判决书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