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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娱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某娱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上海宏仑宇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晓东,上海宏仑宇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区x区第x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A-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福建省某娱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晓东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x月x日,两被告签订《唐会VIP酒吧LED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提供LED工程制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于x年x月x日代为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人民币(下同)5万元保证金。现两被告的合同争议已解决,款项也已结清,被告某公司理应返还保证金,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5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收据、代管款收据和(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某公司收取5万元;两被告的纠纷已解决,被告某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

被告某公司辩称,关于两被告纠纷的(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未执行完毕。本案争议的金额应在判决执行完毕后,才能解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的纠纷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原告代唐会VIP(即被告某公司)支付5万元LED工程款,待两被告财务问题解决后将此款返还,在双方洽谈期间,被告某公司承诺不影响被告某公司正常营业使用(有效期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收据在被告某公司盖章处还注明:此收据以实际收到全部货款后生效。

两被告的LED工程纠纷,由本院(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根据民事判决,被告某公司应支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102,366元;被告某公司应赔偿被告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某公司已履行支付52,36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就《唐会VIP酒吧LED工程合同书》等产生的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履行。被告某公司在收据中承诺,原告代被告某公司支付5万元LED工程款,待两被告财务问题解决后返还。因此,被告某公司返还5万元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某娱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

二、原告福建省某娱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良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员张志良

书记员李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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