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芬)(缺席)
原告何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经人介绍相识,未通过详细了解便草率地于1996年1月29日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雨。有了孩子后,夫妻二人总是别别扭扭,无法正常沟通,2008年一月份,原、被告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婚生男孩何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翟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翟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雨,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一月份,被告翟某外出,至今未有音讯。经本院给被告送达诉状,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何某雨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对婚生男孩何某雨的抚养费,因被告翟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收入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雨由原告何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