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62岁。
被告师某,女,成年。
原告严某与被告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6000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1月15日向我借款20000元,我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师某向我出具了两份借据,后我曾多次向其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和2011年1月15日,被告师某两次分别向原告严某借款6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为26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严某遂依法诉至本院,要求①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2600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师某拖欠原告严某欠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师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严某欠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东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