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代理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81Km+500m路段,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舞阳县X镇X路居民田某某当场撞死,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驾车逃逸。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某系颅脑严重损失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81Km+500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舞阳县X镇X路居民田某某当场撞死,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驾车逃逸。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某系颅脑严重损失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证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刘某丙、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4、被害人死亡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