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冯要利、庄京洋(两人均已判刑)在汝州市X乡X路口申宗奇的“鑫鑫饭庄)里吃饭时,用刀、钢管无故将素不相识的赵X宏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犯冯要利、庄京洋的供述,被害人赵X宏的陈述,证人于X才、申X峰、申X奇、申X静、宁X珍的证言,汝公伤鉴(2008)X号鉴定结论,本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释放证明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及认罪态度较好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