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59岁,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李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14时许,我驾驶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牵引车在林州市天平大道与林三线交叉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当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1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9【4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12日,我向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存事故押金2万元,被告分四次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取走事故押金共计x元,现被告早已治愈出院,身体恢复正常,按照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我依法应当负担被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不足7000元,故被告领取的事故押金x元中的5000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我。另外,我驾驶的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当时,我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由于被告拒不向我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材料,导致我至今无法进行保险理赔。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不当得利5000元;判令被告向我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材料,并协助我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牵引车在林州市天平大道与林三线交叉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11月11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9【4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存事故押金2万元,后被告分四次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取走事故押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认字2009【490】号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林州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暂存事故押金票据一张、现金支出凭单四张、身份证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向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存事故押金2万元,被告共取走事故押金x元。原告称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其依法应当负担被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不足7000元,并据此请求被告返还事故押金x元中的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本项请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驾驶的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于案发当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由于被告拒不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材料,导致其无法进行保险理赔,并据此请求被告提供上述材料并协助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材料,并协助原告郭某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审判员赵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