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告姨父。
曾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夏周、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和等发生打闹,甚至被告父母亦参与吵闹,相关组织亦进行过调处,2010年2月被告辱骂殴打我后独自外出务工,期间与我毫无联系,2010年年底被告回家后又多次与我及我父母发生纠纷,并将我父亲打伤,我们确已无法相处,故我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是在情投意和的前提下才结婚的,婚后我们相处尚可,只因原告父母对我无端指责辱骂及嫌弃我挣钱较少才引起争执,但这并非我家独有,为结婚我花费巨大,我希望双方都能改过自新,共同处理好家庭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10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年底被告回家后双方及各自父母发生纠纷争吵,相关组织曾某行调解处理,双方自此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债权,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相处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联系沟通较少,后因双方及亲属久缺冷静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这均系二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二人能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交流,相互宽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某要求与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无,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永杰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