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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侯X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周某县X组,农民。

被告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周某县X组,农民。

原告马XX诉被告侯X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2月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曼。同居期间发现被告与我性格不和,脾气暴躁,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曾多次规劝无果。使我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无奈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侯XX未出庭亦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双方在未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曼,一直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领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一女孩侯曼,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侯曼随原告马XX生活,侯XX每月给孩子抚养费100元,暂定3年,每年3月10日前给付一次。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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