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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淅川县西簧乡柳树村流水村民小组、姚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汉族,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3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X乡X村流水村X组(以下简称流水组)。

负责人:黄某乙,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男,系柳树村X村民小组前任组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X乡X村流水村X组、姚某某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杜建设,被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淅川县X乡X村流水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陈某某口头以搞旅游开发为由,分别与大流水自然组八户和小流水自然组其中一户以捺手印方式写下:“大流水以下几户同意:胡光英李新得刘克英姚某华吴七明李根生魏喜姚某朝姚某俭,以上几户包括土地和荒山人均壹佰元一次性付清。”2007年9月30日被告陈某某和第三人柳树村X村民小组前任组长姚某某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约定了四址(面积八百余亩),承包费2000元,承包时间七十年,将九户按的手印纸附加为合同附件。时至今日被告除合同签订时交的承包费外,没有种树和搞其他任何开发。

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承包到户,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大流水自然组八户和小流水自然组一户,第三人姚某某当时是柳树村X村民小组组长,将已经承包到户的荒山转包给被告,违反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事后没有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故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姚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9月30曰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第三人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淅川县X乡X村流水村X组九户村民已经达成协议,九户村民分别以按手印和盖章的形式同意将自己承包的荒山转包给上诉人,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承包合同是上诉人陈某某与九户村民自行协商,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我只是代表村组签订合同。

被上诉人淅川县X乡X村流水村X组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村X组织法的规定,对涉及村民集体利益的事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尤其是农村土地、山林承包合同。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淅川县X乡X村流水村X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没有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仅是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征求了九户村民的意见,即由原审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淅川县X乡X村流水村X组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不符合村X组织法的规定,应当视为无效合同。且上诉人陈某某自承包被上诉人淅川县X乡X村流水村X组的荒山至今没有具体的开发计划,也未实际投入资金,现村民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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