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47岁。
原审被告谢某,男,36岁。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桃民初字第1292-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某不服,以“其住所地在常德市X区,被告谢某的经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马王堆,合同履行地在湘西自治州吉首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胡某未予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李某住所地在常德市X区X路,但原审被告谢某住所地在桃源县X组。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谢某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并请求以此确定管辖,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桃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荣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