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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秦某、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蔡亚超,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又名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汩罗市X镇云景大厦。

原告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某、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被告来原告家中,被告秦某说被告甘某在农历年前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秦某口头做出担保,保证被告甘某的借款由被告秦某担保偿还。2011年元月26日、31日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由被告秦某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甘某催要借款,被告甘某同意于2011年5月一次性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甘某催要借款,被告甘某避而不见,原告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秦某要求还款,被告秦某推卸担保责任,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600元。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秦某在2011年元月31日的借条上见证人一栏签名,被告秦某仅仅是该借款的见证人,不是原告所称的担保人,被告秦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系同学,平常交往密切,被告秦某介绍被告甘某与原告相识,2011年元月26日,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甘某出具相应借条,同年元月31日,被告甘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甘某出具相应借条,被告秦某在借条的见证人一栏签名。上述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且均将2011年错误的写为2010年。2011年5月,被告甘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甘某共欠原告x元,于2011年6月前偿还x元,剩余x元于2011年7月3日前还清。还款协议中所涉的x元借款,其中2011年元月2日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x元已另案处理。被告甘某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

另查明,2011年元月26日、3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秦某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还款协议、被告秦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因资金紧张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由被告甘某出具相应借条,并于2011年5月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7月3日还清借款,原告与被告甘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甘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条与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被告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利率5.35%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甘某应偿还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826.68元,抵扣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甘某还应偿还本息共计x.68元。被告秦某仅在2011年元月31日的借条的见证人一栏签名,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秦某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意思表示,被告秦某作为介绍人、见证人,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和见证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与被告甘某在2011年5月的还款协议中并无被告秦某的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6.68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3日起算至2011年11月24日止),本息共计x.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120元,被告甘某承担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梁某预交,被告甘某应承担的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甘某一并交付给原告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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