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张某戊、张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戊于2011年9月16日向解放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被告张某己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5万元及银行利息;2、判决被告张某己对上述欠款付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解放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八指挥部与被告张某己签订一份《专业承包合同书》,前者将“太极中央翰邸1#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己。2009年6月15日,原告张某戊给该工地供应15万元的方木,被告张某己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1#楼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该款至今未付而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供货合同来看,被告张某己曾经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以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结合《专业承包合同书》,说明在被告张某己从事工程承包的活动中,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至少曾经为张某己提供使用太极中央翰邸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方便。张某己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个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将太极中央翰邸1#楼工程转包给张某己,是违反建筑方面法律规定的,《专业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并且张某己在收货及出具欠条时,并未向原告张某戊明示其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这种无效的转包行为也加大了张某戊误认的可能性,是张某戊误认为张某己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项目部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因素之一。在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建的太极中央翰邸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张某己未取得进货及结算的代理权,本无权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但是基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承包者不能为个人),原告张某戊没有判断张某己身份的能力和有效手段;加之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曾经为张某己使用印章提供过便利,而印章是表明单位身份或代理权限最直接和最常见的方式,使原告张某戊有理由相信张某己收货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取得了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己的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后果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张某戊主张某己利息问题,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承诺欠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和计算方法,对此,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方式来确定违约金。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戊方木款15万元,同时支付原告张某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驳回原告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负担。
中铁十五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主要证据不足。1、实际施工人张某己并非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张某己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太极瀚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而非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项目部与上诉人是两个法律概念。且张某己与上诉人所签的所谓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同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观上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明知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且其明知是与实际施工人从事买卖合同。另外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明知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在未加审查签约人代理权限情况下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3、就被上诉人与张某己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就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仅凭所谓欠条就认定欠其材料款15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显然存在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作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戊答辩称: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太极中央瀚邸工程项目部与上诉人系同一主体。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太极中央瀚邸工程项目部并非由张某己设立,而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在取得了太极中央瀚邸项目的承包权后,为了开展承包工作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其本质上与公司的办公室、职能部门并无两样,那么张某己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太极中央瀚邸工程项目部名义从事活动,对外代表的就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这一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供货合同》中,抬头部分甲方位置签署的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名称也能够得到印证。退一步讲,由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太极中央瀚邸工程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便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所代理的本人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太极翰邸工程项目部,民事责任也应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在交易活动中不存在过错。在我国建筑法领域,是不允许个人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那么被上诉人必然会认为张某己是某单位的代理人,而不可能认为张某己是个人承包。即便被上诉人到建设主管部门查询,得到的结论也只会是太极中央瀚邸项目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标承包,而不可能与张某己个人有关。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某己施工也是违反建筑法规的,并且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基于转包行为为张某己对外使用上诉人名义提供了方便;而恰恰是上诉人的这种违法行为使被上诉人误认为张某己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代理人,并基于对上诉人实力的信赖从事了交易。由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某己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代理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至于所谓的基础证明资料。被上诉人与张某己在一审时已经共同确认,在出具欠条时将所有的原始收据收回,这也符合工地收货的通常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拿到欠条后还持有收货单等原始凭据是违反交易常理的无理要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张某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戊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该争议焦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主张某己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张某戊的主张某己其答辩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张某己的主张某己,我当时在工地负责一号楼,给张某戊的欠条是我打的。
二审中,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该项目负责人不是张某己,而是郭百平;2、单位往来明细账,以证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张某己的业务已经终结,但张某己拒绝在决算书上签字。
张某戊质辩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我方的观点,与本案无关;单位往来明细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张某己质辩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位往来明细账有异议,有的是我的签名,有的不是我签名。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提交的单位往来明细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张某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2008年1月6日福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福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太极中央翰邸1#、2#商住楼工程承包给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八指挥部与张某己签订了一份专业承包书,将1#商住楼转包给张某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用,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无效行为是使张某戊客观上认为张某己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代理人,并基于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实力的信赖从事了交易。张某己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张某戊口头约定了买卖合同,后又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1#楼的名义给张某戊出具了欠条,张某戊没有判断张某己身份的能力和有效手段,张某戊主观善意并无过失,张某己的行为构成了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