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欧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永祥,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晓慧,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印客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欧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异议申请代理特别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印客”(申请号:x)在第16类别上的异议申请代理事宜,商标异议申请费为人民币6000元(含商标局官方收费)。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申请商标异议,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告后仍不向原告支付商标异议申请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164.9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印客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标异议申请代理特别协议书》后,原告确实提出了相关的商标异议,但被告因了解到还会发生后续费用,故决定不再履行合同。现被告经济状况困难,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印客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欧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异议申请费人民币6,000元;若被告上海印客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则应另行支付原告上海欧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印客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営U
审判员董文涛
代理审判员刘海根
书记员苏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