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都司供销社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杨某某,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
上诉人邓州市都司供销社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郭某甲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邓州市都司供销社破产清算组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邓州市都司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邓县国家集体建设征拨用地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征地经批准后,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协议书一直未报上级土地管辖部门审批,故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据此起诉,证据不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邓州市都司供销社破产清算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因为自己已使用该宗土地10余年,被上诉人郭某甲扒掉上诉人的院墙,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邓州市都司供销社对本案争议之地使用十余年并垒有院墙,现以围墙被扒土地被占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的范围,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