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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在柘城县X镇X路“碳锅店”门口,将城关镇居民潘某停放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28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方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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