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婷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灯塔路中段将原告左脚轧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后出院,后因左脚肿胀不消,血液循环不好而脚一直冰凉,原告再次住院。由于被告不拿钱,原告经济困难,医院建议回家休息三个月。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65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卜某某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3274.05元,支付营养费3000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灯塔路中段人行道上将原告梁某某左脚轧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卜某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2010年1月14日至2月5日两次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81.22元、2393.05元。另支付门诊费100元。入院诊断:左足部软组织损伤、足外伤后肿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
原告梁某某在安阳市佳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850元,自2009年12月23日因车祸受伤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用。
被告卜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保险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出院证2张、安阳市佳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1张、工资表3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草件、保险条款各1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左脚轧伤,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足,理由正当,但被告卜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卜某某的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2月5日住院费收据系加盖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公章的复制件,原告陈述该证据原件丢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原告的证据原件丢失,其提供了加盖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公章的复制件,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误工费证明、工资表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月工资1850元,住院2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其误工费为7091.75元(1850元/月÷30天×25天+1850元/月×3个月)。
原告提供李某祥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李某祥护理原告,原告支付护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雇佣李某祥进行了护理,且李某祥未到庭,不足以证明该收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原告受伤确需护理,本院酌情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计算,其住院25天,护理费为541.75元(650元/月÷30天×25天)。原告住院25天,根据其伤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750元。原告要求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17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其伤情,按25天计算,为250元。原告左脚受伤,其治疗、复查确需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元计算。被告卜某某辩称已给付原告6000余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3274.27元、误工费7091.75元、护理费5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7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卜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梁某某负担50元,被告卜某某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婷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