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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虞某某、原审被告蒋某某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九龙里22、23、X号X单元X房、二层X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交通施工公司)因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3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梧州交通施工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宁市,合同履行地在梧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上诉人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并受理本案,现放弃管辖权,是怠于履行法定审判义务。被上诉人虞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交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虞某某辩称,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约定管辖法院,不受任何干涉且优先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合同履行地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优先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蒋某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梧州口岸河西码头新址桩基以上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工程施工地在梧州口岸河西码头,故梧州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协议中关于“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下,可向梧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于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管辖优先原则,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臻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柔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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