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蒋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军号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某于2001年至2010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电料未付款,2001年1月2日被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某2010年2月6日被告出具8600元欠条一张,共计13600元至今未还经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拉原告电料共计欠款13600元。2、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在2011年8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某份债权被告均予认可。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蒋某于2001年至2010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电料未付款,2001年1月2日被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某2010年2月6日被告出具8600元欠条一张,共计13600元至今未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料并立据购买清单及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军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