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小学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略)。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赵永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淡晨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邬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接到同村兄弟陈某兵(已判刑)的电话,陈某兵让陈某带着钱去山西跑一趟押点雷管。到了10月23日上午陈某兵给了陈某17万元,让陈某随同陶风国去押运雷管。陈某答应事成之后给陈某2000元作为报酬。在当日下午,陈某兵又将19万元打到了陶风国的银行卡上,到了山西省左云县后,陶风国将卡上的19万元取出交给陈某保管。后陶风国驾车同陈某在山西省左云县联系购买某管。10月24日因故没有买某雷管。10月25日,陶风国通过过去给其“黑矿”打工的工人“老李”(具体姓名,住址不祥)的介绍,在山西省左云县以每枚18元的价格购买某两万枚电雷管。成交之后,陈某押着雷管坐着陶风国驾驶一辆白色本田CRV(车牌不详)将该两万枚电雷管于10月26日凌晨2时许接到了保德县交给陈某兵。后陈某一直在逃。2012年3月22日,府谷县公安局将陈某抓获归案。并提交了扣押笔录、收某、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称自己受雇于陈某兵,应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接到同村兄弟陈某兵(已判刑)的电话,陈某兵让陈某带着钱去山西跑一趟押点雷管。到了10月23日上午陈某兵给了陈某17万元,让陈某随同陶风国去押运雷管。陈某答应事成之后给陈某2000元作为报酬。在当日下午,陈某兵又将19万元打到了陶风国的银行卡上,到了山西省左云县后,陶风国将卡上的19万元取出交给陈某保管。后陶风国驾车同陈某在山西省左云县联系购买某管。10月24日因故没有买某雷管。10月25日,陶风国通过过去给其“黑矿”打工的工人“老李”(具体姓名,住址不祥)的介绍,在山西省左云县以每枚18元的价格购买某两万枚电雷管。成交之后,陈某押着雷管坐着陶风国驾驶一辆白色本田CRV(车牌不详)将该两万枚电雷管于10月26日凌晨2时许运到了保德县交给陈某兵。后陈某一直在逃。2012年3月22日,府谷县公安局将陈某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买某、运输,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还有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陈某兵雇佣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作用次之,可认定为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解其受另案被告人陈某兵雇佣,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过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人民陪审员淡晨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