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前后,订立过一系列承揽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铝单板。此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铝单板,并通过被告验收。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对所欠承揽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82,4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价款8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价款82,4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价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