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6年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将一辆黑色高仕牌两轮电动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后河镇X村的尹怀刚,价值1273元。经查,该车系林州市X镇乔家屯呼某某2009年9月16日的被盗电动车。
另查:被告人葛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呼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的供述、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