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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大连实德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某人贾某。

委托代某人贺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某人韩某某。

第三人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许某乙。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原告章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实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实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贾某、贺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韩某某,第三人大连实德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许某乙、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大连实德公司的申请对章某某注册的第x号“实德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作出的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第x号“实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并非汉语中的固定搭配,有较强独创性,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对此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为自己所原创,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并且,章某某同时在洗衣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实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异议裁定构成对大连实德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而不予注册。鉴于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大连实德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大连实德公司并未向我委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类别上在先使用实德商标的证据材料,且并未就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进行举证。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章某某诉称:一、第x号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争议商标属于原告章某某自己独创的字词,大连实德公司在商标争议评审理由书中并没有说明“实德”系其在先独创,原告申请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大连实德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亦不存在容易误导公众的问题。二、第x号裁定以商标局在先生效的裁定作为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其在庭审过程中述称,其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依据是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

第三人大连实德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中文“实德”和汉语拼音字母“x”构成,注册申请日为2002年3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其专用期至2013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冰柜;冷藏箱;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器;家用风干机(电烘干);厨房用抽油烟机罩;燃气炉;电暖器;气体打火机”。

引证商标由中文“实德”及图构成,申请日为1999年3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8月7日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商标权人为第三人大连实德公司,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20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耐火材料(熟料);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屋顶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框;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非金属广告栏;非金属建筑物”。

2007年7月16日,大连实德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实德”型材的生产环境照片、销售合同、宣传合同等。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x号裁定。

另查,商标局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第x号裁定,以本案引证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之前(即章某某所有的第x号“实德x”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为由,裁定对第x号“实德x”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章某某未要求提起复审。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首先,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对比,争议商标由中文“实德”和汉语拼音字母“x”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引证商标由中文“实德”及图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两商标虽然标识构成近似,但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且差距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撤销争议商标的前提条件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并未对引证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进行明确的认定,在此情况下以上述法条为依据撤销争议商标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以个案认定为原则,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仅能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因素进行考虑,并非认定驰名商标的充分条件。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但是其认定的依据仅为第x号裁定。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第x号裁定对其在第7类上进行了跨类保护,该裁定的结果不能当然应用到本案。

由于第三人大连实德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绝大部分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亦无法显示是对引证商标的使用,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实德x”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实德x”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某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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