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刘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芊之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刘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x号“芊之美”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作出的商标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为“芊之美”,第x号“纤之美F&B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芊之魅x”(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分别是“纤之美”、“芊之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或相近,文字构成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混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刘某不服〔2010〕第x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服装商品,不再主张提出注册申请时的其它商品。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但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但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x号决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如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服装商品,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则不属于类似商品。2、我委坚持在〔2010〕第x号决定书中的其它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4份证据:
1、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刘某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相应证据复印件;
4、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原告刘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提交《新华字典》中关于“芊”、“魅”、“美”汉字的注释。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3月26日,刘某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芊之美”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毛衣;针织服装;内衣;套服;T恤衫;童装;运动衫;睡衣;披肩。类似群为2501;2511。
第x号“纤之美F&B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的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2日,注册人为新疆两岸依佳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5类:帽、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类似群为2502-2503;2508;2510-2512。
第x号“芊之魅x”(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3)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1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20年2月6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帽;手套等商品。类似群为2501-2503;2507-2513。
2009年8月1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刘某于2009年8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10〕第x号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请求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基于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呼叫近似,字形仅在于“芊”与“纤”、“美”与“魅”的差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相同或类似,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手套(服装)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亦具有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刘某在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原告的对应关系。因此,刘某关于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芊之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