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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杨XX、耿XX、刘XX、丁XX(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枪、刀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镇X村偏菊芬的“平安”饭店,挖洞入院,当场抢走现金4200元,并将偏XX打致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持枪、入户抢劫。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杨XX、耿XX、刘XX(三人均已判刑)、丁XX(外逃)预谋后,持枪、刀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镇X村偏XX的“平安”饭店,挖洞入院,当场抢走现金4200元,并将偏XX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抢劫纪经标、偏XX、卢XX、张XX、王XX现金的时间、地点、情节、金额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杨XX、耿XX、刘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方XX、纪XX、李XX、纪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笔录、偏XX的伤情鉴定、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检验报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持枪、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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