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丰李某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火炬创新创业园C栋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1-X号。
上诉人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因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2010年2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关于受聘总经理激励机制的协议中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目标任务和奖励等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聘用合同书和关于受聘总经理激励机制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双方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也予以立案,证明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现以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问题驳回上诉人起诉,裁定不当。二、本案应适应《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仅适用《劳动法》就径行驳回,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关于受聘总经理激励机制的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关于受聘总经理激励机制的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动合同。原审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及协议无效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的案件,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