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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1日范某向崔某借款x元,并为崔某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某平现金x元,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壹佰元正,范某,99.6.X号;一个月内偿还,还不了每月1元2分利息,范某。”1999年6月22日范某向崔某借款x元,并为崔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某平现金x元(大写壹万伍仟玖佰元正),时间1个月,7月22日还,借款人孟某顺,99.6月X号;后范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此款当时已由孟某顺转交给范某收。范某分别于2001年5月30日、2003年5月30日、2005年10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24日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并署日期。范某于1999年10月21日还款5000元,于2001年9月8日还款3000元,于2003年4月24日还款2000元,于2008年1月22日还6000元,于2008年5月11日还款5000元,于2008年9月26日还款7000元,于2009年4月7日还款5000元,于2009年9月24日还款5000元,于2010年2月9日还款x元,以上共计还款x元。余款及利息崔某向范某催要,范某至今未付。

另查明,范某在向崔某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短期借贷年利率为5.58%,换算成月利率为0.465%。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范某欠崔某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某要求范某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范某于1999年6月21日向崔某借款x元,一个月内偿还,并约定若还不了,按每月每元2分即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崔某与范某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不得超过1.86%;崔某与范某约定的月利率为2%,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除范某于1999年10月21日还款5000元可先抵作利息、扣除本金外,在1999年10月21日以后还款数额均不足以清偿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范某于1999年10月21日还款5000元,应先扣除自1999年7月21日至1999年10月21日的利息2126元(x元×0.465%×4×3个月),余款2874元(5000-2126)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应为x元(x元-2874元),该借款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利息应为x元×0.465%×4×127个月=x元,扣除范某于1999年10月21日以后还款x元,范某应支付利息x元(x-x)。故范某基于x元的借款,应再支付崔某本金x元,利息为x元,2010年4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另计。范某于1999年6月22日向崔某借款x元,崔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口头约定,且范某不予认可,故崔某要求的基于借款x元产生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时即1999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范某称其与崔某及他人为合伙关系,其只应承担清偿三分之一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崔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自1999年7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崔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1999年7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后,由崔某负担627元,由范某负担982元。

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范某与崔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范某与崔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崔某投资入股x元,后因家属生病用钱,崔某让投资款变为借款,范某先后分九次返还给范某x元。范某与崔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范某给崔某写的借条上有利息,但事后经双方协商已不再支付利息。因此崔某给范某出具的收条均是归还欠款的收条,同时在崔某的诉状中也认可了范某还的是欠款并非利息。三、即使崔某与范某的纠纷存在利息争议,一审法院采用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不应把归还的欠款本金认定为利息。四、一审程序违法,因案件情况复杂,不应当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崔某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款项是借款,不是投资入股款;借条上约定有利息,必须偿还;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时支付利息,本金与利息都是欠款,范某还的是利息;借款关系清楚,应适用简易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范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自1999年至2005年,范某给崔某出具的均为借条,1999年至2009年的还款条中,也多次明确注明为归还欠款,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范某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本案款项是投资入股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有利息,崔某也明确提出了利息主张,范某认为事后双方已经协商不再计付利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因此,范某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金及已经产生的利息都属欠款,根据借贷惯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之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所以,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余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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