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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5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也没有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鼎城区X镇X村陈某某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北京牌x三轮摩托车自用。2009年9月,被告人杨某在告知被告人龚某某该车是盗窃来的车辆后,被告人龚某某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后使用。经查,该摩托车是江某于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盗窃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谢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龚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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