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X。
被告奉节县某煤矿。
投资人李XX。
原告冉XX与被告奉节县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节县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起诉称,原告从1998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奉节县某煤矿上班,主要从事井下采煤,打大路、打风眼等工作,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5日以前奉节县某煤矿由王XX(已死亡)经营,2009年9月25日至今由方X享有奉节县某煤矿生产经营权,2006年12月27日奉节县某煤矿注册登记。请求判令从2000年9月至今原告与奉节县某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奉节县某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奉节县某煤矿是2006年12月27日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原煤开采,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原告冉XX于2002年10月至2005年断断续续到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上班,2006年1月至8月因病未到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上班,2006年9月至2010年10月13日在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上班,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3日后原告冉XX自行不到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上班,申请职业病鉴定;奉节县某煤矿于2008年1月9日为冉XX参加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原告冉XX申请,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7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31日申请人冉XX与被申请人奉节县某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冉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从2000年9月至今与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出具的冉XX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证明、当事人申请后本院调查的证人王某、刘某、王某英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和本院的调查证人证言笔录,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下列证据,奉节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出具的冉应槐、石世明、王某均、王某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证明,不具备关联性,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放射科检验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人陈常安、石世明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词之间以及证人证词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冉XX与被告奉节县某煤矿均具备合法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006年8月前因病或其他原因,原告断断续续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稳定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提供劳动力而自动终断。2006年9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冉XX提供劳动力获得报酬,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使用劳动力并支付报酬,除停产原因外,双方劳动用工关系较为稳定,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于2008年1月9日为冉XX参加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双方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0年10月后,原告冉XX自动离岗申请职业病鉴定,在职业病鉴定期间,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0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断的,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冉XX与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某煤矿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冉XX垫付,被告奉节县某煤矿在判决书生效后直付给原告冉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正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