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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略)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2010)办字第某号裁决,先后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列齐某为原告、某公司为被告,于2010年6月9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其于2008年11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650元,2009年3月调整至每月1,95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09年6月24日,被告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6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8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签有一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6月,因公司经营亏损等原因,双方达成终止劳动用工关系协议,被告已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故劳动权利义务已了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齐某于2008年11月3日至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齐某每月应发工资为1,500元,另加餐费补贴150元;2009年3月至5月,齐某每月应发工资为1,800元,另加餐费补贴150元。

2009年6月24日,某公司提出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供“终止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甲方)按以下合同条款之原因决定解除、终止与乙方签定的劳动合同。1、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2、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3、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1)乙方应于2009年6月24日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且移交和归还公司财物、公司物品、公司资料等;(2)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相关经济补偿金3,600元(1,800工资、1,800补偿);(3)社会保险费或综合保险费于2009年6月停止缴纳;(4)即日起双方无涉;”同日,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齐某确认收到现金3,758元。

2010年1月4日,齐某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8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齐某2009年1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22.4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16.48元。双方均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协议书中3,600元包括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及2009年6月份工资1,800元。对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一节,某公司认为根据协议书内容可认定双方是有劳动合同的,但无法提供合同文本;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齐某认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系被迫而为,非协商一致,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齐某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支付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齐某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200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终结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对经济补偿金作了明确约定,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协商终结劳动关系,协议内容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其主张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87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雪梅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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