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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刘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旭,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兴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丁、刘某乙系东西邻居,刘某丁居东、刘某乙居西。1996年刘某丁取得政府建房批准手续,建房后于当年办理房照。2007年10月,刘某乙砌自家后院东侧墙,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村X乡政府调解未果。现该墙已砌成,墙的南端与刘某丁的西房山墙对接,侵占刘某丁后院宅地10公分。

原审认为,刘某乙砌院墙应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不应侵占他人利益。刘某乙的行为实属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侵占刘某丁宅地部分的院墙予以拆除。刘某丁的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丁西山墙外皮最北端始向北延伸至14.4米处止,与刘某丁北山墙平行线垂直部分向东至13.5米处为其使用,刘某乙在此范围内的院墙,由刘某乙清除。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承担。

刘某乙上诉称:一、争议的院墙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父亲,不是上诉人本人,因此将刘某乙本人列为原审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另外,原审审理时间严重超审限,因此,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争议的后院墙系在老院墙的基础上加高,老院墙在先,对方翻建房屋时间在后。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父亲侵权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丁答辩称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刘某丁的西邻房屋及院落确实登记在刘某乙父亲刘某儒名下,但刘某乙亦承认该房现由其本人居住,其父在两个儿子处轮流居住。另据证人郑宝玉之证词及该乡司法所书面证明材料,两家因后院墙发生纠纷后,刘某乙始终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名义参与处理,其本人并未表示垒争议院墙系其父亲所为,故其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及民事行为的直接参与者,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故原审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因刘某乙下落不明造成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亦不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现场勘察,争议的后院墙,从刘某乙一侧看,确有老墙基,但从刘某丁一侧,并看不着老墙基。再有,两家房屋间留有缝隙,该缝隙前后基本相同,刘某丁现房屋的西山墙也是平直的,说明刘某丁翻建房屋时未侵占对方后院土地,且刘某丁翻建房屋时,双方并未出现纠纷。而刘某乙后来的所垒的后院墙确与刘某丁的西山墙对接,对刘某丁构成了明显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侵占刘某丁宅地部分的院墙予以清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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