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冷某某强行拆除其西院墙,违法在属其所有的宅基地内建房,该房屋建成将严重损坏原告的房屋,而且影响其通行权和采光权,故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其门前的墙体基础,不得在其门前建房,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43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所起诉的被告也应该适格。本案中本院开庭审理时查明建造在原告杨某某门前的房屋建房手续的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登记为被告之子冷某,而原告以冷某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象错误,属错列了被告,原告应予变更。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告知后仍坚持不予变更,本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马政平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