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母亲,住(略)。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协议离婚,2006年2月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08年4月开始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复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原告曾于2008年5月、12月及2009年9月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判决未予准许。此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关系很好,只是原告父母与被告之间有矛盾。被告自2008年4月起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父母不让被告回家。认为夫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受到原告家庭的冷暴力,先后多次手术,身体状况较差,丧失生育能力,还患了抑郁症,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协议离婚,2006年2月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08年4月开始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5月、12月及2009年9月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判决未予准许。
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本院出具(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补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扶养费4,000元,并自2009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扶养费400元。
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有SONY牌34寸彩电1台、组装电脑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饮水机1台、DVD1台、餐桌1张,椅子2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家电、家具系被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陈某在被告处有白金项链1根、白金钻戒1枚、24K黄某手镯1只、24K红宝石戒指1枚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8月9日之间被告发生的医疗费4,212.70元系向其母亲陈某某所借,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其中的一半。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身体情况,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10万元,离婚之后其不再承担原告的扶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发生矛盾并已分居,原告曾先后三次诉请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的SONY牌34寸彩电1台、组装电脑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饮水机1台、DVD1台、餐桌1张,椅子2把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陈某在被告处有白金项链1根、白金钻戒1枚、24K黄某手镯1只、24K红宝石戒指1枚属夫妻共同财产,然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有上述金银首饰,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向其母亲陈某某所借的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8月9日之间发生的医疗费4,212.70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各半负担。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万元,可予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对被告不再负有扶养义务,故(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不再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的SONY牌34寸彩电1台、组装电脑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饮水机1台、DVD1台、餐桌1张,椅子2把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三、原告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对陈某某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212.70元由原告谈某某、被告马某某各半负担;
四、原告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谈某某、被告马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