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于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长葛市X路X街交叉口金贝儿蛋糕房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小刀牌电动车盗走,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该路段,被张某乙等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
2、2011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长葛市X路“男女平价毛衫店”门口,将被害人宋某邦德富士达自行车盗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宋某陈述、证人赵XX、石XX、董XX、赵XX、肖XX、申XX等人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盗物品照某、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说明及CD光盘一张、辨认笔录、照某、长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第X号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赃款已被追退,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