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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之宁,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俊林,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广西恒昌贸易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7日,公司股东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池。2004年12月15日,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将罗某甲池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其子罗某甲,自2002年7月22日至2005年1月1日,原告共出资274709.5元用于设立恒昌贸易公司,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三股东签订声某:罗某甲自愿亏损193800元给公司,从退出之日起公司股份归罗某乙、罗某丙二人。公司所有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二人负责,与罗某甲无关。原告出资274709.5元,减掉退股自愿亏损193800元,两被告承应退还投资款80909.5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每人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40454.75元,合计8090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辩称,其并未欠有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池三股东出资成立广西恒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股东约定:因资金短缺,暂向他人借款50万元作为办理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向工商部门申报的各人出资款并不是真实投资,各人的出资款以每人实际出资为准。公司成立后,三股东陆续出资,经三方确认,各股东的出资款为;罗某乙357121.5元,占公司股份的43.33%,罗某丙192297.5元,占公司股份的23.34%,罗某甲池274709.5元,占公司股份的33.33%。2004年12月15日,经全体股东同意,罗某甲池将其股份转让给儿子罗某甲。2006年5月30日,因公司管理不善,效益不佳,原告罗某甲要求退股,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表示同意,三方签订一份《声某》,内容为“罗某甲自愿亏损193800元给公司,并退出公司,从退出之日起公司股份归罗某乙、罗某丙二人,公司的所有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二人负责,与罗某甲无关”。此后,原告罗某甲退出公司并要求被告返还扣除亏损193800元后剩余出资款80909.5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罗某甲因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1)贵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声某、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股东出资成立广西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经三股东确认,原告的出资款为274709.5元,而不是工商档案登记的166666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出资款为274709.5元。2006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一份《声某》,同意原告承担亏损193800元退出公司,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归罗某乙、罗某丙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该声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声某合法有效。原告退股时,虽然原、被告没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依声某约定原告应承担的公司亏损额为193800元。根据该约定表明,不管公司亏损多少,原告只承担193800元,其余亏损部分与原告无关。因此,本案中原告退股后,被告从原告的出资款274709.5元中扣除亏损款193800元外,应当将剩余的股份转让款80909.5元返还给原告,由二被告各返还40454.7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以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拖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应返还股份转让款40454.75元给原告罗某甲;

二、被告国辉应返还股份转让款40454.75元给原告罗某甲。

本案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各负担455.5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22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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