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5月3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000元,被告出具借据2份,确认借款并承诺借款均于2009年1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和5,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约定的金额,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