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某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某书、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0月15日晚上,谢小毛等人到隆某县城“圣战网城”,准备殴打正在上网的蒋某龙,蒋某龙便喊罗某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帮忙,谢小毛等人便喊彭某癸帮忙。彭某癸等人将蒋某龙打一顿,王某某认为彭某癸太欺人,没给他面子,他便打电话约人准备寻找彭某癸一伙人进行报复。10月16日下午,王某某获悉彭某癸等人在桃洪镇X村的“超凡网吧”,便纠集被告人钱某乙和钱某丙圣、唐某、范某、刘某丁、钱某丙、许爱元、罗某某(均已判刑)、刘某玉(已死亡)共十人带刀前往“超凡网吧”,彭某癸看见后便往县X巷内跑,被告人钱某乙与钱某丙、王某某等人均尾随追赶,王某某等人持刀将彭某癸砍倒在地,经鉴定,彭某癸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2、2006年3月17日下午,罗某某等人在隆某县城“四季红”超市前殴打钱某丙之弟钱某丙,钱某丙便喊被告人钱某乙和钱某丙圣、钱某丙、王某某、刘某丁、范某等人带刀到隆某汽车总站“天涯网吧”寻找罗某某等人进行报复。到网吧后,罗某某见状逃出网吧,王某某骑摩托车搭钱某丙圣、钱某丙(另案处理)追罗某某至果品市场大门口,钱某丙圣、钱某丙持刀将罗某某砍伤。经鉴定,罗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并致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癸、罗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肖某、蒋某戊、李某、刘某己、罗某庚、蒋某辛、陈某某、隆某、钱某壬的证言;人身伤害鉴定书;同案人钱某丙、王某某、许爱元、唐某、钱某丙圣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等书证;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内被发现判决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新发现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7)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某某书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