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男,25岁,汉族。
被告韩××,女,21岁,汉族。
原告毛××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冬,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几天后,被告私自到西安以做生意为名让我给她寄两万五千元,我当时没钱故未给她寄钱,十几天后,她返回。7月31日晚上我上夜班,韩××将全部家电、被褥、衣物拉走不知去向。我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开始被告不接电话,之后电话停机,一直找不到她。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没感情,至今仍分居生活,联系不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2010年7月31日夜,被告韩××将部分财产从原告家中拉走,之后去向不明,与原告断绝联系。同年11月,原告诉于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也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很短时间后被告即将财产拉走,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毛××与被告韩××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