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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

委托代理人汪××,重庆市X区××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孙××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1999年原告借5900元给被告孙××,用于偿还被告在农经站的贷款。被告还原告1300元后,余款46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元及利息。

被告孙××辩称,被告欠原告孙××4600元是事实。1999年原、被告共同承包茶厂小学基建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工资。原告修建私人住房时,因打地基要出石谷子,将泥巴倒在被告的地里,导致土地荒了多年,原告没有赔偿损失。不同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孙××借5900元给被告孙××。被告偿还1300元后,于2002年3月2日出具“借到孙××46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余款46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今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元及利息。审理中,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以其他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违反了当事双方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归还4600元的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被告还款日期及违约支付利息的事项,对于原告要求按贷款利息计息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偿还原告孙××4600元。

二、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第一款限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邓锐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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