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成都市X区分局机投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与××路交叉口向北路东“××××酒店”X房间内,趁被害人张××外出之际,将其放在室内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200元),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00元),一个美特斯邦威挎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有一个清华紫光U盘(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并将张××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800元转走。涉案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670元。现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67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