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荣芝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段荣芝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段荣芝于2010年3月2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利息(自取款日计算至还款日)。2、刘某承担交通费300元及案件诉讼费。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段荣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段荣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0日,段荣芝承包了焦作市渔业技术推广站的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运,刘某带工人在该工地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某运经常不在工地,为保证工程质量,段荣芝征得刘某运的同意,数次给刘某工程款x元。2009年,刘某运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段荣芝支付工程款x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段荣芝支付工程款x.81元及利息。为此,段荣芝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以及其恶意侵占扩大的损失交通费。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刘某施工的工地系工程承包人段荣芝转包给刘某运的,刘某在段荣芝处所取的各种款项是段荣芝征得刘某运同意而支付的,因此刘某的取款行为是代表刘某运的委托代理行为,刘某的取款行为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段荣芝要求刘某返还所支取的款项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荣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由段荣芝承担。
上诉人段荣芝上诉称:1、2009年,段荣芝最后一次结清工程款6000元时将取款条撕掉。刘某运、刘某二人相互配合,互相串通,先后到法院起诉两次,致使马村区人民法院判令段荣芝给付刘某运工程款x元。段荣芝已分多次将工程款x元足额给付刘某。一个工程,段荣芝不能出两份钱。2、刘某收取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刘某有义务向段荣芝返还不当得利。原审认定刘某收取工程款是委托代理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刘某收取工程款是征得刘某运同意的,是代表刘某运去收款的。刘某不应该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段荣芝向刘某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段荣芝二审庭审中提供了:1、协议书一份;2、取款条一张。协议书证明刘某运和刘某恶意串通,欲获取不当得利。取款条证明段荣芝不在场,李兴旺给了刘某1100元工程款。刘某质证意见称:对该协议书无异议;取款条上签字系刘某本人,但只能说明刘某拿的是李兴旺的钱,取款条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书与取款条不足以证明刘某收取工程款系不当得利,故本院对段荣芝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段荣芝将自己承包的焦作市渔业技术推广站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刘某运后,刘某运委托刘某带领工人实地施工并向段荣芝收取工程款,该委托代理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受刘某运委托收取段荣芝支付的工程款,理由充分,故段荣芝主张刘某收取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采纳。段荣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5元,由段荣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