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葛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中国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序群诉称,2011年4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高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X路X路口处与自北向南的葛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葛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葛某即被送往濮阳中原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4月15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2月8日在中国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高某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27.22元、护理费11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x.57元、鉴定费72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衣服损失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72元,共计x.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高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被告葛某驾驶车辆是其所有,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财险清丰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葛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医疗费损失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核定,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应不予支持;原告葛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当部分,该部分不予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高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X路口处与自北向南原告葛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葛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股骨内踝软骨剥脱,右膝外伤,住院19天,花医疗费8927.22元。原告葛某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8月8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葛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葛某支付鉴定费720元。
又查明,被告高某甲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清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高某乙,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某、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葛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葛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清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财险清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林序群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国财险清丰分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的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交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中国财险清丰分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葛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8927.22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每天误工收入61.47元标准,护理费61.47元/天×19天=11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交通费19天×20元/天=380元;残疾赔偿金x.26×11年×20%=x.57元;鉴定费720元;自行车及衣服价值4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葛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考虑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x.72元。原告葛某请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财险清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8927.22元、护理费11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57元、鉴定费720元、自行车及衣服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8927.22元、护理费11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57元、鉴定费720元、自行车及衣服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2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