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宾某。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官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自愿于2011年4月27日解除双方2009年5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本着友好协商、和谐处理的原则,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自愿就退还被上诉人黄某押金及折价接受被上诉人黄某未搬走的商铺内物品、补偿商铺装修等事宜,一次性资助被上诉人黄某16万元,该款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今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就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之前发生的与《商铺租赁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就此全部了解,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黄某撤回在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对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依法减半收取1133元,合计3713元,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再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